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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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0、161號被告 郝芳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1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40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6包(合計毛重1.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郝芳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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