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叁佰捌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甲○○係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夜市「都會叢林A6-8號
」內「哈騷玩意」攤位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3「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之商標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明知附表二「侵害商標物品品名」欄所示之仿冒商品上所標示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圖樣,乃係未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2元至775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向集美商行及泉盈商行(均設在臺北市後火車站附近)購得。甲○○取得上開仿冒商品後,即陳列在其「哈騷玩意」攤位,並以每件商品96元至1,550元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另甲○○有事外出時,即請不知情之 陳淑芬 為其在上開攤位販售前述仿冒商品。嗣於95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382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351件),而悉上情。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乙○○鑑定,因該商品品質粗糙,欠缺SANRIO(即三麗鷗)之吊牌標示、欠缺SANRIO之授權標示、欠缺SANRIO之防仿冒標籤、欠缺SANRIO之商品條碼、欠缺SANRIO之使用說明、價格相差懸殊,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而確認係仿冒之商品,且所仿冒之商標圖樣是使用近似於三麗鷗公司之註冊商標等情,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鑑視證明及其出具之鑑視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仿冒商品,在商品顯著處,均有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乙情,則有扣案之前述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可佐。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近似,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至臻明確。另被告95年6月間若有事外出,即委請不知情之陳淑芬為其看攤位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等情,則據證人陳淑芬於警詢證述綦詳,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其有事外出時,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芬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賡續犯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5年10月4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86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95年10月4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起訴,其餘之販賣犯行未經起訴,然其餘販賣犯行與起訴事實既具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
時間自95年6、7月起至95年10月4日,原審認被告犯罪時間僅95年10月4日,另被告侵害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所認定侵害之商標圖樣有誤,再本件被告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芬為之,此部分原審未予斟酌,均有違誤,自無從維持。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查獲數量共382件,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
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98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支付100,000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扣案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品共382件,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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