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罰金減為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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