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三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 林香 吟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丁○○」相片壹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捌枚(含正本部分貳枚及複寫部分陸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含公司聯部分貳枚及客戶聯部分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香吟 」署押共肆拾捌枚(含影本部分,簽名貳拾叁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變造林香吟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丁○○」相片壹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捌枚(含正本部分貳枚及複寫部分陸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含公司聯部分貳枚及客戶聯部分貳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香吟」署押共肆拾捌枚(含影本部分,簽名貳拾叁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友人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八樓之三租處,乘甲○○昏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DVD光碟播放機一台、組合音響一組、摩托羅拉E三六五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電池二顆、充電器一個,以及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約五千元,汽車駕照、運通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卡各一張等財物】一個。得手後,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將前開竊得之甲○○汽車駕照以二千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而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扁」、「臭臭」、「 阿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臭臭」負責將「阿扁」前開買入之甲○○汽車駕照及來源不明之林香吟機車駕照(無證據證明係贓物),以分別換貼「阿蠢」、丁○○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推由丁○○與「阿蠢」分別持上開變造之汽、機車駕照,共同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七九號之緯通通訊行,向店員丙○○行使,使丙○○在核對相片後誤信丁○○、「阿蠢」果為甲○○、林香吟二人,而由「阿蠢」假冒甲○○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偽造甲○○欲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暨專案優惠手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後,持向丙○○申請辦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林香吟、和信公司核准客戶申請門號使用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假冒林香吟之名義,欲以前揭竊得之摩托羅拉手機換購TELSON牌TDG─七○六○型新手機,惟在試打操作之際,突遭「阿扁」強拉上車帶離,而遺下變造之林香吟機車駕照、摩托羅拉手機及充電器,「阿蠢」在店內等候丁○○約十分鐘後,因未見丁○○折回,遂取消申辦門號離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不知情之 蘇榮男 受丁○○之託前往緯通通訊行,要向丙○○取回丁○○上開遺留在通訊行之證件、物品,旋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臺南市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廖江營 在通訊行外攔下,帶回派出所協助調查,蘇榮男再於派出所聯絡丁○○到場,丁○○抵達派出所後,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一時許,持上開變造林香吟機車駕照向員警行使,冒用「林香吟」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查扣強盜案物品清單、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刑事案件涉嫌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上,偽造如各欄所示之「林香吟」署名及指印共四十八枚,足生損害於林香吟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旋為警發現丁○○冒名應訊,即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林香吟機車駕照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上開物品失竊情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阿蠢」與被告共同前往緯通通訊行冒名申辦電話情節,及證人蘇榮男、廖江營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告訴人甲○○租屋處相片十八張及平面圖一張、告訴人甲○○住處管理室錄影帶拷貝光碟之翻拍照片四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件(正本二件、複寫部分六件)、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二件,以及被告偽簽「林香吟」署押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查扣強盜案物品清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涉嫌權利告知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變造之「林香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阿扁」、「臭臭」、「阿蠢」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阿蠢」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犯「阿蠢」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晚上假冒甲○○之名義,向緯通通訊行申辦和信公司門號暨專案優惠手機時,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以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為警查獲後至派出所應訊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該欄所示之「林香吟」簽名及指印,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顯各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與「阿蠢」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暨專案優惠手機時,出示上開變造之林香吟、甲○○駕駛執照,用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持變造之林香吟機車駕照向員警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一係為申辦手機門號,一係為逃避刑責,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與共犯「阿蠢」一同前往緯通通訊行,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專案優惠手機部分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間;以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為警查獲後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二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陳明其患有躁鬱症,然經本院職權送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犯罪當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良好程度的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嘉南般字第0930005945號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無法援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在友人甲○○家中,深夜趁隙竊走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且將其所竊取之駕駛執照出賣予「阿扁」,而與「阿扁」、「臭臭」、「阿蠢」等人共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顯然擴大被害人甲○○財物損失之範圍,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林香吟」名義應訊,不僅將導致林香吟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變造林香吟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丁○○」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甲○○」署押共八枚(含正本部分二枚及複寫部分六枚)、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上偽簽之「甲○○」署押共四枚(含公司聯部分二枚及客戶聯部分二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香吟」署押共四十八枚(含影本部分,簽名二十三枚及指印二十五枚),均分別為共犯「阿蠢」及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張(正本部分二張及複寫部分六張)及貼於其上之變造甲○○汽車駕照影本正反面各一份、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二張,因被告及共犯「阿蠢」已提出向緯通通訊行店員丙○○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照上所貼「阿蠢」照片,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阿蠢」共同前往緯通通訊行,由「阿蠢」假冒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因被告中途被「阿扁」拉上車,「阿蠢」在該店內等候約十分鐘後,未見被告返回,即取消申辦門號離去等情,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阿蠢」雖有向緯通通訊行申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中途被「阿扁」拉上車,「阿蠢」因久候被告不到,已取消申辦門號離去,是「阿蠢」與被告雖有施用詐術,然和信公司卻因「阿蠢」臨時取消行動電話之申辦,而不及審核冒用甲○○名義之「阿蠢」此人之身分,則和信公司自始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無法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附註│├──┼─────────┼────────────┼─────────┤││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一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九十三│一枚(二份,總計「林香吟│局刑案偵查卷兩宗之││一│年一月五日五時三十│」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第一頁反面│││分許偵訊筆錄(二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三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二│局搜索扣押筆錄(二│四枚(二份,總計「林香吟│局刑案偵查卷兩宗之│││份)│」簽名六枚、指印八枚)│第一六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二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三│局中正派出所查扣強│二枚(二份,總計「林香吟│局刑案偵查卷兩宗之│││盜案物品清單(二份│」簽名四枚、指印四枚)│第一七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二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四│局逮捕犯罪嫌疑人法│二枚(二份,總計「林香吟│局刑案偵查卷兩宗之│││定障礙事由時間表(│」簽名四枚、指印四枚)│第二○頁│││二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一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五│局逮捕通知書(通知│一枚(含影本,總計「林香│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本人,另有影本部分│」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一頁;影本在另一卷│││)││第二二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一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六│局逮捕通知書(通知│一枚(含影本,總計「林香│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家屬,另有影本部分│」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二頁;影本在另一卷│││)││第二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林香吟」簽名一枚、指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一枚(二份及含影本,總計│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七│件涉嫌人權利告知書│「林香吟」簽名三枚、指印│三、二四頁;影本在│││(二份,另有影本部│三枚)│另一卷第二一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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