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大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4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因其友人 武忠堂 與三元 慈惠堂 堂主 周海珠 就三元慈惠堂有房屋使用權糾紛,且其與武忠堂並因此前往現場與周海珠另案涉及傷害案件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
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元慈惠堂前之斜坡坡道,向三元慈惠堂主任委員 陳澤源 恫稱:「你是主委嘛,你們主持在不在,叫你們堂主拿70萬元出來,我就放過她,否則的話你們大家就看著辦,我這樣跟你講,你這個主委聽得懂不懂?你們大家給我小心一點」云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澤源,使陳澤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澤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劉大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有到三元慈惠堂,且遇告訴人即三元慈惠堂主任委員陳澤源及三元慈惠堂堂生 黃寶儀 ,並有與告訴人交談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源(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三元慈惠堂人員 周世威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證人黃寶儀(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52頁)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確見上情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83頁)附卷可按;又被告不否認其友人武忠堂與三元慈惠堂堂主周海珠有房屋使用權糾紛,且其與武忠堂並因此與周海珠另案涉及傷害案件等節(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澤源證述:於99年4、5月間被告有來三元慈惠堂傷害周海珠目前在訴訟中(見偵卷第17頁背面)、被告說伊等占人家的土地(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等語相合,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說恐嚇言詞,伊當時至現場有遇到告訴人及黃寶儀,但伊是要找周海珠問她告伊之傷害案件要否撤回告訴,就只是問告訴人說周海珠撤回告訴與否,告訴人直叫伊過去,伊不予置理就離開了,伊當日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及金錢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源歷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均一致詳證:伊係三元慈惠堂主任委員,當日伊接獲電話聞知被告到場叫囂說要拿70萬元出來,伊就搭載黃寶儀趕到現場,抵達時被告正要騎車離開,被告看到伊車,就停車攔在前面,伊與黃寶儀下車後,被告跟伊說「你是主委嘛,你們主持在不在,叫你們堂主拿70萬元出來,我就放過她,否則的話你們大家就看著辦,我這樣跟你講,你這個主委聽得懂不懂?你們大家給我小心一點」,伊感到驚恐、害怕又憤怒(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周世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早上開廟門,帶一位老婦人信眾上香時,看到被告騎機車到大門邊,對著堂門大叫說「叫你們負責人出來,拿70萬出來」,態度很恐怖,就像指責人似的在那邊叫,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打電話聯絡主委即告訴人過來, 伊有 在電話中提到被告在廟門口喊說要70萬元之事,後來被告騎車準備要下去時,告訴人就到了,他們在坡道那邊遇到,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很多話,具體內容伊不清楚,因為有點距離,但吵得很大聲,伊隱約一直聽到70萬元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證人黃寶儀於警、偵證述:伊與告訴人同車至三元慈惠堂,在坡道停車後,被告騎車下來遇到伊等,伊等下車後,被告就跟告訴人說要堂主即周海珠拿出70萬元的事,伊很害怕就先朝三元慈惠堂方向走,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用吼的說「你們都給我小心一點」,伊很害怕他會打人(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52頁)等情節相符;且參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騎車至三元慈惠堂後,先對周世威說話,並向周世威比手劃腳,狀似表現指摘、警告之激動態,且被告騎車下坡道時適遇告訴人及黃寶儀到場,被告停車與告訴人邊走邊說話,嗣後被告並有手指告訴人如激烈爭吵時詈罵、警告對方之姿等情,有卷附該監視錄影之勘驗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1頁背面、第57至67頁、第69至78頁)足憑,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相適合;又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見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實無僅為誣陷被告區區恐嚇犯罪而甘冒誣告、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俱應可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源證稱:伊聽到被告上開言詞,感到驚恐、害怕又憤怒(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黃寶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伊等小心一點,伊很害怕他會打人(見偵卷第52頁)等語,亦堪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三元慈惠堂人員之安全。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之初先辯稱:伊忘記
於上開時間有無至三元慈惠堂,伊當時未與告訴人交談(見偵卷第13、14頁)云云,經警提示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辯稱:伊當時只是向「 侯至善 」說周海珠要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4頁)云云;於偵訊時卻辯稱:伊當時是到三元慈惠堂「拜拜」,遇到一男一女,跟他們說「你們」是否要撤銷傷害告訴,他們說不撤銷伊就走了,「告伊的男生」說不要,「告伊的女生」不理伊(見偵卷第64頁)云云;至審判中又翻稱:當時伊是要去找「周海珠」問要否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一直叫伊過去,伊不理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9頁)云云,前後情節殊異,如其真僅在單純詢問周海珠撤告與否之事,就訊時當可直言,實無如此一再避就翻覆之理,所辯已難遽信;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乃見被告前後與周世威、告訴人說話時,竟有表現指摘、警告之激動態、手指告訴人如激烈爭吵時詈罵、警告對方之姿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如被告所辯「就只是問告訴人說周海珠要否撤回告訴,告訴人一直叫伊過去,伊不理他就離開了」之簡單情形;況證人周世威已經明確證稱:在告訴人到場前,被告沒有提到叫周海珠撤銷告訴之事,但有叫負責人拿70萬元出來(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黃寶儀亦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及要周海珠拿70萬元出來之事(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52頁);併衡諸被告除就告訴人所指之70萬元云云,竟能詳陳:告訴人說伊跟他要70萬元,那個是告訴人及周海珠共同侵占武忠堂之房屋即三元慈惠堂,該房屋權利金價值7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源於審判中所述:「(檢察官問:有無問被告為何要拿70萬元?)有,被告自己有講,他說我們占人家的土地,我回他土地、房子是我們花錢買的,且國稅局有證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等語若合外,且被告又如前所述曾與武忠堂因此房屋使用權糾紛前往現場致涉傷害訴訟等情,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三元慈惠堂應非僅係在單純詢問周海珠撤告與否而已,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實在,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容有不是,且衡諸其前有恐嚇、傷害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等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難謂佳,併酌以其犯後飾詞狡展不思悔悟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