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到「台灣之星」門市欲申辦門號時,副店長 丁聖錡 發現其證件不備無法為其辦理申辦門號程序,而被告自覺受到輕視,即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被告鄭志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億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之星」電信門市內申辦門號時,因故與副店長丁聖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聖錡之身體,並以門市內之椅子丟擲丁聖錡,致丁聖錡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丁聖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聖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板橋中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