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曾蘇月英 相對人 黃坤地 關係人 黃坤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坤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曾蘇月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坤地之監護人。
指定黃坤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坤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黃坤地於民國111年2月8日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黃坤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李耀東 醫師於111年4月1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黃員 為嚴重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功能的全面性退化,之後出現全面恢復之可能性相對極低。依照本院之評估,黃員目前無法表達自行之意志,其退化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部損傷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 黃蘇招治 、胞姊即聲請人曾蘇月英、胞弟黃坤益、 黃建國黃建忠 ,而聲請人曾蘇月英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黃蘇招治、黃坤益、黃建國、黃建忠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坤益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蘇招治、聲請人、黃建國、黃建忠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曾蘇月英及關係人黃坤益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蘇月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曾蘇月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坤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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