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劉復蓉 相對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即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償還本票款項及典當之車輛,詎相對人數度拒絕,並藉故不理會,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提存,爰請求法院於當事人間刑事案件確定及提存程序辦理完畢前,暫停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見原審卷第6頁),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系爭本票上固載明:「三、會意(應為合意之誤書)以管轄本票執票人住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然依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事件性質上為專屬管轄,自不受當事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請求暫停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云云,然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暫停本票裁定程序云云,自非本院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信樺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受款人劉復蓉 楊明欽 無110年3月8日24萬元110年4月30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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