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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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 賴簡阿玉代 理人 賴和禧
賴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簡永賜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簡永賜(男,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百五十八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簡永賜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兄簡永賜於日治時期早已行方不明,據聞已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6月17日死亡,然未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致其生死不明迄今,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簡永賜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簡永賜係昭和5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曾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亦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資料、聲請人家氏祖譜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戶籍資料,經基隆○○○○○○○○函覆表示:簡永賜之戶籍資料顯示僅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查無其他戶籍資料,有基隆○○○○○○○○110年9月10日基安戶字第1100003286號函在卷可稽。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聲請人為失蹤人胞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簡永賜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