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聲請人 簡靜雲 相對人 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 陳葉阿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繼承父親 陳鐘培 所留遺產事宜,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鐘培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7號裁定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陳鐘培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均由陳葉阿昭單獨取得;就所餘新臺幣(下同)3,208,872元現金部分,相對人則僅分得100萬元,實與依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1/5)計算所得分配之數額相去甚遠,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瑋杰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2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