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原告 朱張隨 訴訟代理人 朱明溪 被告 江阿富 訴訟代理人 江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屋頂搭建防漏水無壁式遮雨棚(下簡稱系爭遮雨棚),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該遮雨棚之支撐鋼柱、水泥柱墩、屋頂鐵皮等物,黏附於原告房屋之外牆上,明顯將該遮雨棚重量轉嫁於原告房屋上,此行為已經侵害原告所有權,並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毀損且需承受額外無形之風險及家人無時無刻之擔憂。
(二)被告搭建之系爭遮雨棚鋼材黏附於原告房屋外牆上,已嚴重影響原告近40年房屋之安全,原告曾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觀被告所為,顯係為自己利益圖施工之便,罔顧他人權利,造成原告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已有不當得利益之情形,應就此部分返還利益予原告。因此參酌政府機關及民間牆面廣告出租價格,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萬5,000元。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至將黏附於原告房屋外牆上之物體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止。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將黏附於原告房屋外牆上之物體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亦無獲得原告所稱不法廣告利益,辯稱其係在自宅屋頂合法加蓋系爭遮雨棚,雖其所搭蓋系爭遮雨棚鋼柱之水泥柱墩與原告牆面貼合,且為免雨水滲漏,於系爭遮雨棚屋頂側面與原告牆面貼合處,塗以矽膠填縫劑,但於法院現場履勘後已將上開情況清除。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將其遮雨棚架之支撐鋼柱、水泥柱墩、屋頂鐵皮等物,黏附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明顯將系爭遮雨棚架之重量轉嫁原告房屋,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廣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被告否認。經查:
1、系爭遮雨棚並無將其重量移轉至系爭房屋被告所搭建系爭遮雨棚之鋼柱水泥柱底與原告牆壁僅有貼合,並非黏附其上,系爭遮雨棚屋頂側面與原告系爭房屋牆面貼合處亦有塗上矽膠填縫劑,係為防止縫隙漏水,業據本院108年2月21日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履勘後,被告業將系爭遮雨棚之鋼柱水泥柱底切割出間隔空間及將系爭遮雨棚屋頂之矽膠填縫劑清除,因此被告系爭遮雨棚與原告系爭房屋現無任何貼合之處,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要堪採信。而從被告得將系爭遮雨棚與原告系爭房屋貼合處完全隔開之客觀事實判斷,系爭遮雨棚係獨立搭建於被告所有房屋之上,並無原告所稱系爭遮雨棚黏附於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之上,並將系爭遮雨棚重量轉嫁原告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顯屬無據。
2、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並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系爭房屋為3樓,然其樓下1、2樓建物與被告所有搭蓋遮雨棚之1、2樓建物係緊鄰興建,此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可證,兩棟建物間牆壁互相貼合存在,是以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鋼柱水泥柱底縱然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貼合,亦屬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對其系爭建物外牆以外之空間,不得主張具有所有權,是以被告興建之系爭遮雨棚雖與系爭建物外牆貼合,然其所占有使用者乃為系爭房屋外牆以外之空間,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3、被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係在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以外空間興建系爭遮雨棚,彼此貼合,係因系爭建物比鄰興建所導致,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亦無獲得原告所稱侵害其牆面,相當於牆面廣告租金不法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