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蘇俊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蘇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蘇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另案(108年度基簡字第88號;施用毒品日期:107年10月27日)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蔡蘇俊逸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蘇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本署列管之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蘇俊逸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採尿進行簿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蘇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