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緯豪(原名洪維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122號、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第1382號、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6日19、20時許,在其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位於
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⒈翌(7)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7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458ng/ml)陽性反應;再於⒉107年11月9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雖仍呈安非他命(濃度217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陽性反應,然均已明顯降低。
㈡於107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
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聲請書誤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11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日23時1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新生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洪緯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第9、69、14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第135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扣案。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13、15、1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卷第13、15、1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於偵詢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15、17、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5年10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提起公訴進而遭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甫於106年5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完畢,竟於107年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犯罪事實一、㈠、㈡符合自首
本件由10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為警盤查,或於107年11月16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分別於警詢坦承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7年11月7日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被告均係在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298公克),核屬違禁物,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107年1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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