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6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2日│104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85號│毒偵字第1785號│毒偵字第1458號│毒偵字第1458號│偵字第5159、5162│││││││、516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866號│866號│53號│53號│14號││├──┼────────┼────────┼────────┼────────┼────────┤││判決│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107年3月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866號│866號│53號│53號│14號││├──┼────────┼────────┼────────┼────────┼────────┤││判決│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7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