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勇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勝因詐欺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3、4號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受刑人廖勇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公務│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106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971號│第24971號│第26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8年3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4│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4日│107年4月11日│108年3月28日│││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助│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字第627號(臺灣高等│第628號│第1367號│││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2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8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1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