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元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巡迴販賣為業,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繪有速限60公里之標線,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雖突出不平但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慢行,冒然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 黃安柔 所騎乘、附載 江明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於其右側,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仍冒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安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江明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車禍肇事後,林元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元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安柔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打方向燈就要通過路口,伊雖緊急煞車還是撞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同向慢車道左轉,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江明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雖突出不平但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既於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自承其車速為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7、36頁),而該路段地面繪有速限60公里之標線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則依上情互析,可知被告係沿內側快車道直行,告訴人自慢車道左轉,2車併行之間隔仍有一車道,果若被告遵守速限標線,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確實減速接近,顯然可得應變,而非猝不及防;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超速進入路口,以致煞避不及,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甚明確。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黃柔安 :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林元中:超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402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由此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已屬甚明。是以,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固如前述。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對方機車駕駛人實係江明財云云,惟為黃安柔及江明財均予嚴正否認,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亦均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適格証據方法以佐其實(即不足以証明對方係由黃安柔頂替當駕駛人),依現存之卷証資料,自無以推翻被告對本件車禍負有肇責之認定,併予指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巡迴兜售為業,即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義務,本應較一般駕駛人更知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情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甚至外部歸因於與本件不相干之機車乘客江明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