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見乙○○○開設於上址之公司並未鎖門,即推開大門進入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乙○○○所有置放在鐵櫃上傳真機旁之手提袋內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丙○○隨即往屋外逃跑,經乙○○○由後追呼,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巡邏員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查獲,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責付於法定代理人李宜庭後免予羈押。丙○○嗣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乘屋主甲○○外出之際,推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屋內物品,旋因甲○○返家發現,丙○○欲逃離現場時,為甲○○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述情節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為瘖啞人,有記載其為重度聽障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雖未達既遂程度,然係因被害人及時發現之故,致未得逞、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受責付後,猶不知悔悟,再度於同年九月四日著手行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