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奕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奕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四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該署乙○森庚九0執字第三六二五號函文三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永戊九0執助三四二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