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侵占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聲請人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節,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項之說明,本院自不得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