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乙○○即乙○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駕駛BP─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與社正街口,因酒醉駕車、超速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MK─七一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左前車側嚴重損壞,經送請修復花費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元及零件更換費一萬二千六百元,另修車期間五日,每日營業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證信函影本多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除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零件更換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MK─七一0號營業小客車送請修理支出零件更換修理費一萬二千六百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經核與卷附車損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車輛損壞部位紀錄相符,因汽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小客車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領照至被撞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使用期間為三年六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為12600×0.438=5519元;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438=3101元;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438=1743元;第四年(六個月)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438×6/12=490元}應予扣除,扣除折舊額後其車輛零件損害為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修理工資、烤漆及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送修支出修理工資一萬零七百元、烤漆六千二百元及五日無法營業損失八千一百七十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 趙國添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四十公里時速前進,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案件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稽,而趙國添係承租上訴人之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因酒醉駕車、超速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較為重大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二之責,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分之八即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就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黃心賢~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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