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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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決議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決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 李沛華 所受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被害人李沛華之損失,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與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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