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立德
相 對 人 蘇位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107年度湖簡調字第43號
,改分107年度湖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
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
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
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
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寡,以為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蘇位榮提撤銷贈與事件(原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43號,改分107年度湖簡字第499號),應
繳納裁判費用。惟伊目前無業,且無任何財產,僅能向兄弟
借錢維持基本生活,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
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三、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
清單以為釋明。觀諸上述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薪資、獎金及利息所得總額僅42元,且
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復以聲請人已64歲之齡
,就業勞動能力亦有不足,則以聲請人上述財產所得狀況,
其主張無力法支付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信實。且聲請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然不適法而全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