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竣傑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竟
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
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
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
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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