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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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部分,應補充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蕭名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部分,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蕭名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蕭名浩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再為數次及本件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對社會風氣亦
足生不良影響;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