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
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109年度簡字第3886號109年度簡字第4176號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82、10763、19214、21696、2364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10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承(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A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前輪,復於同日7時12分許,徒手拆卸 王新 惟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5,800元)前輪後,竊取 王新惟 該輛之腳踏車(除前輪外之其他部分,下稱B車),俟乙○○將A車前輪及B車組裝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邱○承、王新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國中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據報攔查,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5月24日1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旁腳踏車停車場,見該處有李○閩(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
(四)於109年6月22日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見曾○榮(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13,000元),且腳踏車前輪經以大鎖鎖住,竟徒手將該腳踏車前輪拆下後,再裝上自備之腳踏車前輪, 復逕 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嗣曾○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
(五)於109年6月24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徒手竊取陳○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6,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陳○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承、王新惟、證人即告訴人李○閩、曾○榮、陳○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B車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黃色腳踏車經警公告雖無人認領,然不排除係原所有人未見公告而未出面,經審視警卷所附該輛腳踏車之照片,可知該車外觀狀態良好,且既能由被告騎走,可見機械功能正常,尚能使用,顯非他人遺失或因破舊不堪使用而遭車主拋棄之無主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取A車前輪與B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竊取A車前輪與B車除前輪以外之部分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定,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邱○承、王新惟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之行為共涉犯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腳踏車之所有人雖部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且從腳踏車之外觀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諸如工作賺錢、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幫助以獲取財物,卻於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價額非低,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閩、陳○瑋、曾○榮(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相隔時間非長、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未扣案之A車前輪及B車(不含前輪)1輛、一、(二)之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黃色腳踏車1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丁亦慧、甲○○、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邱○承所有││││之腳踏車前輪壹個、被害人王新惟所有││││之腳踏車(不包含前輪)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三│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及理由欄一、(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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