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林文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1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MMT-39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熱河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檢不停,拒絕接受檢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3月13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行駛,惟被告提出密錄器影片之騎士並非原告本人,被告竟然以非當天路口監視照片,作為原告違規事證,況且當天昏暗,警員因此有誤判可能性,故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1.採證影片(檔名:熱河一街352號往西)可見:影片時間00:
00:12-原告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即由熱河一街(東往西)直行(特徵: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藍色長褲、藍色車身),畫面約略可見(畫面縮小較易辨識)其車號為「MMT-3952」,其後方有foodpanda外送騎士。
2.採證影片(檔名:拒檢後逃逸方向)畫面時間18:18:13-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即由博愛一路(北往南)右轉銜接遼寧二街(特徵:深色外套、藍色長褲、藍色車身),畫面約略可見(畫面縮小較易辨識)其車號為「MMT-3952」。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沿途行駛於熱河一街(東往西),再於熱河一街東往西號誌為綠燈時左轉銜接博愛一路北往南,顯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原告駛入中博高架橋下後即右轉遼寧二街,且影片中可辨識原告車號為「MMT-3952」,亦可佐證本件舉發之車號正確無誤。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
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1.採證影片(檔名:攔查當時密錄器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8:21:00-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槽化線旁、18:21:02-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並多次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18:21:05-員警跑向路側,並大喊「1萬塊喔」,畫面可見駕駛人特徵為淺色安全帽及深色外套。
2.採證影片(檔名:博愛一路81號民間照上橋處)可見:畫面時間18:18:02-2名員警站立於中博高架橋南向上橋處前方之槽化線,身旁有2部機車、18:18:04-原告車輛跨越槽化線偏右行駛,員警奔跑至原告車輛後方。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槽化線旁,手持紅色指揮棒且多次吹哨,並快速跑向原告身旁欲攔停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
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呼喊、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文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必須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明確對其指揮制止(或稽查)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始足當之。
㈡原處分「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
經查,原告雖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原告於案發時地曾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熱河一街通過吉林街至博愛路口時,未依該路口東側東北角號誌上標註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及路面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係直接左轉等情,業據舉發警員目睹在案,且本院勘驗比對熱河一街沿線監視器及警員拍攝之密錄器所攝內容,確認監視器顯示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頭帶白色安全帽、口罩、身著黑色外套、藍色長褲、藍色車身之身影與密錄器所攝相同裝備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人係屬同一人,此外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為:「影片中有看到淺色安全帽藍色車身騎士由熱河街東向西經過博愛路口時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的方式直接左轉。」(本院卷第127頁),此有上開調查證據筆錄、監視器及密錄器之擷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亦自承曾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是以綜合上情,堪認原告確有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否認違規行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部分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固係屬實,惟其左轉後沿博愛路往南行駛之際,警員雖在博愛一路上橋處前方槽化線區域執行勤務,對著上橋方向吹哨,再轉向左邊方向追逐過去大喊1萬塊喔,惟本院審酌本件攔停取締過程中,且從熱河街左轉後至中博陸橋一共是八個路段,警員站在上橋處之槽劃線區內對著行駛機慢車道之原告吹哨,距離頗遠,且天色昏暗,原告車速甚快,客觀情狀下,實難期待原告知悉警員對其攔停,是以原告當時未停車接受稽查,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拒絕攔停之行為,係屬主觀推測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則無法證明屬實,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