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豪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莊文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見告訴人王詠絜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B3之房間內(下稱該房間)無人,遂侵入該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2顆、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惟離去時遺留拖鞋1雙在屋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方權堃 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之該房間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房間門沒有鎖,我看到一隻松鼠跑出來,我想把松鼠抓進去才會進入該房間,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見告訴人所承租之該房
間無上鎖,遂進入該房間內,並於離去時遺留拖鞋1雙在該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63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8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117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8年檢管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拖鞋1雙在案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印章2
顆、零錢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失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不確定上開物品擺放時間,零錢放在桌上,印章及存摺放在書桌抽屜裡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了我的零錢,還有桌上的印章,存摺到現在都還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錢是零散地放在小方桌上,印章放在編號5(現場勘查位置編號)桌上(書桌)、存摺放在桌子左邊大格的抽屜裡等語(見院二卷第195、198頁);後又改稱:印章好像一顆放在桌上、一顆在抽屜,我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見院二卷第201至203頁),是告訴人就印章所擺放之位置一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則告訴人之記憶是否仍屬可信,非無疑問。再者,告訴人居住之該房間堆放之物品甚多,且擺放較為凌亂,此有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準備搬家,當時已經是在整理了。案發後我回到家裡,發現床鋪那裡不一樣,小方桌上面是凌亂的,應該是松鼠造成的等語(見二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是以該房間物品確因告訴人搬家整理之故而較為散亂,加以松鼠又曾在該房間四處竄動之情形,則告訴人未能尋得其零錢、印章及存摺,是否為被告竊取之故,即非無疑。且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採證,針對告訴人所稱書桌上現金、存摺與印章失竊處(現場勘查位置編號5),以測光法勘查未發現指紋跡證一情,有上開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34頁),是亦無事證顯示該房間有經被告翻動之跡象。再衡以被告於離開該房間時仍留下其穿過之拖鞋在屋內一情,可見被告之舉與一般行竊者會刻意小心避免留下證據之常情有別。而關於被告辯稱其是為將松鼠抓入屋內而進入該房間一節,經查該房間現場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1至3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回到該房間時發現松鼠不在籠內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抓松鼠而被咬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非毫無可信。是綜上情事以觀,被告無故進入該房間之行為固然可議,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財物為被告所竊取。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憑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證據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侵入該房間內行竊;又告訴人返家後,發現房間遭人入侵,且零錢、印章、存摺失竊,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採證後,被告竟又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意圖進入該房間,經員警口頭制止並請其離去,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該屋內,員警見勸離均無效,即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向員警表明要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後,員警遂以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
9至22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侵入住宅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關於被告第一次侵入住宅部分,因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竊盜罪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自與此部分侵入住宅被訴之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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