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家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7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家欣(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這邊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是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雖然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該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1日釋放,並經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照前述新法之修正意旨,應再給予被告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會,而不應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述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搜索及採尿違法為由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據此,本件既然欠缺訴追條件,即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是改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蕭淳元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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