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曉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曉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曉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200元及800元(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及編號2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各次竊得之變形金剛玩具機器人1盒、黑色手提包
1個、粉紅色後背包1個、白色娃娃1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歐曉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形金剛玩具機器││││人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歐曉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欄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粉紅色後背包壹個、白色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被告歐曉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曉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4日11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嗨森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業者 郭家瑞 放在該處之變形金剛玩具機器人一盒。
二、歐曉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6日3時13分,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郭家瑞放在夾娃娃機上方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粉紅色後背包一個、白色娃娃一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曉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不提出告訴)郭家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106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所竊財物價值尚輕而均判處拘役,惟被告反覆行竊已破壞民眾之財產安全感,因此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