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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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相對人 何順市
藍健銘 陳宏榮 陳宏興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查封中,另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存款為扣押,聲請人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經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56,46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則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3,756,460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金額,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因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其應為813,837元(計算式:3,756,460元×5%×(4+4/12)≒813,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14,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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