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賢
徐錫宸選任辯護人呂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賢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之前開地點。嗣被告徐錫宸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前車前頭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 李財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突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文賢、徐錫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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