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3728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鄭存備於民國110年2月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轉向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而貿然行向右偏,適有 吳代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反應不及,擦撞甲車車尾,吳代芬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雙髁閉鎖性骨折(遠端脛骨後髁及遠端腓骨外髁)合併右踝關節脫臼等傷害(鄭存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代芬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鄭存備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代芬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存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偵訊(偵一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55、67、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代芬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偵訊(偵一卷第1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代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519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警卷第23至33、37至45、51至63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撤回告訴,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33頁)。復酌以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現在無業,領取老人年金,家庭狀況正常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代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