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得否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24,800元,上訴利益亦為該金額,尚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再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