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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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補充為「毛重
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0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7號、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販賣毒品給自己的男子是誰,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難認被告有提供足資辨別該男子之特徵,復未提出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自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以止痛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之數量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且持有時間未達1小時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50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4號被告顏士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7號、第115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九如橋下公園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攔查,顏士凱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4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8722號)附卷可供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