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劉庸 自訴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被告 徐嘉明 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 律師
張景婷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庸與訴外人 顏坤泉徐國堯 ,於民國109年5月3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高雄市政府)圍牆外側,因消防員權益陳情(徐國堯復職案訴求),行走於該處,在高雄市政府門口處遭警方攔下警告,其後自訴人於第三次行走於市政府圍牆外側,自訴人與訴外人皆以距離30公尺以上之間距行走,並於行走過程使用廣播器播放歌曲,並由自訴人揮舞大型旗幟。被告徐嘉明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副所長,屬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自訴人並無不法行為,未依法律程序濫權命令下屬警員限制自訴人之人身自由,施用強制力將自訴人帶離現場前往成功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同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犯同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集會遊行法第5條及第31條妨害集會遊行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本條項89年
2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論是否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審自卷第1頁),本件自訴意旨如上所示即自訴人於109年5月3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圍牆外側為消防員權益陳情,行走於該處,遭被告命令下屬警員限制自訴人之人身自由,施用強制力將自訴人帶離現場等事實。惟自訴人先前於109年5月7日14時12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自訴人當日向檢察官表示:伊於10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道行走,遭員警強制逮捕,伊要告現場指揮官及員警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899號偵查卷宗內之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109年5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該卷內第1頁至第7頁)。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兩者事實就發生時間(10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地點(高雄市政府前)、起因(為消防員權益陳情)、發生過程(遭員警強制帶離現場)、涉及之當事人(自訴人、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包括身為警員且命令下屬警員限制自訴人人身自由之被告)等重要組成內涵均相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在其先前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甚明。兩者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於109年5月7日受理自訴人按鈴申告後,即分
109年度他字第3899號案件,由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批示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供有關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處理經過說明及現場蒐證光碟,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9年5月26日及28日分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72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卷宗及蒐證光碟與高雄地檢署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包含於109年9月22日對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副所長之被告進行公務通話,並製作電話紀錄單)後,於109年10月6日以自訴人沿高雄市政府外圍人行道逆時針繞行,防疫演練人員及車輛已有陸續從車道進入高雄市政府之情形,警方舉牌制止自訴人等人之行為,自訴人未予理睬繼續前行,與自訴人同行之徐國堯則與員警對話後,仍繼續繞行,因而認自訴人係以群體5人之「聚眾」方式,繞行高雄市○○○○道,且警方已向自訴人等人制止並舉牌發布解散命令,然自訴人等人不聽制止,再次繞行至高雄市政府大門,已有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可憑,因而認警方依據當時現場狀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自訴人等人帶回警局製制筆錄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移送裁處,屬依法有據之執行公務行為,因而認本案相關事證不足為警方人員有罪之認定為由,簽請報結,並於109年10月7日以雄檢榮朝109他3899字第1090069328號函通知自訴人,其告訴現場警方人員瀆職等案,已予結案,並於該函說明欄詳述理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自訴人已就同一案件,於109年5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無誤。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
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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