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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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甲○○被告乙○○(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8月8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與越南國人乙○○(HUYNHTHITUONGVI)結婚,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95年8月5日返回越南,從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5日之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朱文偵 到庭證稱:「被告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回家。距離上次電話聯繫已經很久,說她母親生病,她要出去賺錢,我們有請越南語的人打電話去被告越南家中,越南那邊說被告母親生病。我們打電話給越南的時間,與被告入台時間沒有差幾天。」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告自95年8月5日離境後於95年8月7日即再入境,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5年11月23日警署資字第9500150508號函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入境後猶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