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 張佳雯 之胞姐,因不滿任職 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半導體公司)員工乙○○與其胞妹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5年7月3日10時24分許、及同月14日10時36分許,在其任職之星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新竹市○○區○○路6段687巷24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IP位置為:61.218.109.78)登入雅虎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其先前申請之雅虎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遞至乙○○於力晶半導體公司內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並向力晶半導體公司同事 謝登科 、 曾清炎 、蔡佑鴻、 周正昇 、 蕭惠霙 、 洪曉婷 、 廖筱鈞 、 杜瑞玲 、 彭凱翌 、 李欣怡 、 洪月鳳 、 湯雅萍 、 何貴香 、 陳姵妏 、 黃聖發 、孫維隆、 曹迺謙 等人,傳送㈠、「最近社會新聞報導有位變態的電腦工程師專偷拍女子的裙底風光,讓女性聞之色變,其實力晶也有一個專門欺騙、玩弄女孩子感情的”劈腿之狼”狼所屬部門:系統支援部狼名:黃X一年齡:28歲職稱:主任玩弄時間:2005/7月至今玩弄對象:產線:NA(1)擋控:
12A-DB(1)12B日班(2)12A-NB(2)12A-DA(1)定點:12M日班(1)資料提供者,感謝黃X一密友-王、劉女士;P.S.以上玩弄對象如有遺漏請自動補上,若受害者不願被公開,在深感抱歉,但為杜絕後患,維護女性尊嚴,請被玩弄者勇敢站出來,別再包容了」!㈡、「系統部主管:對不起!這些日子給您們麻煩了,為了我讓些同事好友再度受傷,電話也不通了(我是好意,你們感受到嗎?)真的很抱歉!!其實乙○○早就知道我是誰!?但他始終都在聲東擊西、裝瘋賣傻,這就是他利害無恥的一面。打從我離開力晶短短幾個月,你又玩弄了幾個女孩(同事),你心知肚明,我也一清二楚,只要不承認誰又奈得何你,對不對,因為你是主任。(如有冤枉,可大大聲的向大家反應清白,你不敢,對吧?)找了那些吃過虧的女孩,我不會輕易放過你(要你才有厚臉留在力晶)。我會發mail是要裡頭的女孩子看清這匹包著糖衣的惡狼,也希望主管們注意這個人格有問題的人,不要再讓他為所慾為了」等內容,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8頁)。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㈢、證人 江鳳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㈣、證人謝登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㈤、證人曾清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㈥、告訴人乙○○所屬電腦郵件帳號下載列印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所申請之雅虎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人資料及IP使用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力晶半導體公司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函附陳報電子郵件收件人年籍資料等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因其胞妹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肇生心結而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之道歉無法彌補其損害而無法同意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