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1號),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同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4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後,因甲○○仍未戒除酗酒習慣,且酗酒後多次辱罵、騷擾、恐嚇其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乙○○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3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乙○○子女宋淑娟、乙○○其他家屬 宋成科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於
96年9月30日前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乙○○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40號2樓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且應於96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報到,接受7小時心理或精神狀態之鑑定,有效期間至本院民事庭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止(本院民事庭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96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接獲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6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其等位於上址住所,飲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以自上址冰箱內,將數瓶裝有礦泉水之水瓶丟擲地面,致礦泉水潑灑滿地,並指責乙○○為何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將其趕出家門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等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行為,經乙○○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上述情形如得上訴,而如不服上述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汝芳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