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因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一號判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同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經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屆滿,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九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於同年四月一日九時四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分別以同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搜索其友人 黃婕茜 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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