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2日以85年度上字第2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方於95年11月16日早上10時30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10鄰C棟1樓29之55號租屋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龍之脈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4公克,共0.6公克)及乙○○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汝芳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