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傅陳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戒治則於同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同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警在新竹市○○街○○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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