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11月22日因停止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92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上五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九月,於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執護字第82號受保護管束人。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於94年3月2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3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4年3月4日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強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11月22日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見偵查卷第12、13、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93年2月7日方假釋出監,應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93年5月19日被告仍在受刑中,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3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及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於犯罪後已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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