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上訴人 倪徐淑英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倪嘉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倪徐淑英係基於考量清償前順位貸款而簽署系爭不動產過戶協議書,並無意識不清或無自主、判斷能力之情形,該協議書自屬有效。而訴外人 張家倩 雖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得將該房地變賣。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張家倩買受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正當權源占有之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即應准許等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張家倩依倪徐淑英簽署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有權變賣系爭房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頁),則上訴人抗辯張家倩不能僅以倪徐淑英逾期未清償所負債務,無須踐行清算程序,即變賣系爭房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張家倩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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