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寬照
張榕枝 李聰明 施文婉 邱雲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自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退夥,虛稱對正大所尚有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下稱系爭盈餘)未獲分配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酌定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正大所為免遭假執行遂依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在上揭判決第二審法院廢棄之際以保全系爭盈餘債權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並據以查封上開擔保金,惟前揭訴訟被上訴人終遭判決敗訴確定,其顯係為妨礙正大所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而濫行假扣押,致正大所除受有七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利息損失外,尚於名譽、信用上各受有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羅裕傑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因正大所資金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於名譽、信用上各受有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正大所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羅裕傑一百三十萬七千零九十二元並加付自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主觀對系爭盈餘債權之確信而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訴訟因未盡舉證責任遭敗訴判決確定,非可逕認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正大所既未證明其受有七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利息損失,亦未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正大所之名譽權、信用權,自不得僅因伊於財產權訴訟受敗訴判決即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且正大所係非法人團體,縱其名譽、信用受損,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再者伊並未扣押上訴人羅裕傑之財產,難謂有侵害羅裕傑名譽、信用之情事,且羅裕傑亦未證明其名譽、信用之損害係因伊對正大所之假扣押行為所致,其請求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以對正大所之系爭盈餘債權,訴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正大所為免遭假執行遂依判決提供擔保金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嗣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正大所之上訴,旋遭本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第二審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下稱本院一二四一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第二次更審結果仍判決廢棄上揭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終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係於本院一二四一號判決訴訟繫屬期間,以其對正大所有合夥盈餘分配債權為由,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其供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後,得對正大所之財產在三千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持該裁定扣押正大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聲請假扣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均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二四一號判決前,斯時假扣押本案訴訟既未判決確定,自難謂被上訴人對正大所確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其聲請假扣押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該訴訟先後歷經法院六次判決,因兩造先後上訴經本院兩次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足徵其訴並非顯無理由,尤無法遽認被上訴人起訴意在損害上訴人。縱嗣因舉證失敗而致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憑此即反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出於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提存之上揭擔保金早在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已遭第三人債權人即訴外人 賴美麗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另案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嗣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始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二者併案執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阻止其領回提存金,方於假執行判決廢棄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係扣除其以「暫支款」名義領取之合夥盈餘後仍未分配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提起本案訴訟,則被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於審理時所稱:八十七年度盈餘應分配完畢等語,係指以「暫支款」名義領取之部分,非指起訴請求之未受盈餘分配債權。上揭更一審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未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但抵銷之判決於未經終局確定前不生抵銷之效力,該判決既因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致未確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未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正大所權利或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並以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團體非屬法人,縱合夥團體正大所之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殊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餘地;另以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提存擔保金皆非羅裕傑個人之財產,自難謂有侵害羅裕傑名譽、信用之情事。因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倘經其合法上訴,即阻斷判決之確定。查上揭第二審更一審審理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合夥盈餘分配債權不存在,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七二頁、第八○頁),更一審判決採信其抵銷抗辯,乃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訴,但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尚未確定,自非不得就該合夥盈餘分配債權聲請假扣押。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次查調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乃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詢問證人林寬照、羅裕傑以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造成財產、商譽、信用受損及調閱本案訴訟卷以明被上訴人未就上揭更一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亦無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係為保全其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分配債權等語(一審重訴卷㈡第五頁、第六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其係於上開假執行之判決經更一審法院廢棄後,為保全將來債權,而再聲請系爭假扣押等語(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第一○一頁,第二○一頁),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兩造間認知並無二致,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係扣除其以「暫支款」名義領取之合夥盈餘後仍未分配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始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則原判決贅列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其對正大所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至少有五千五百萬元,僅就其中之三千六百萬元聲請假扣押云云,無論當否,與本件裁判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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