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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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許秀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家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與其夫 王政明 (業經另案判處徒刑)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經許秀琴同意警方搜索後,自許秀琴手提袋內皮夾查獲並扣得王政明所有而由許秀琴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99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復由許秀琴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秀琴之自白│被告許秀琴坦承於100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夫王政明││││所有並放在其皮夾內而持有。│├──┼──────────────┼──────────────────┤│2│證人王政明之證述│被告許秀琴皮夾內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王政明所有並放││││置於被告皮夾內,由被告所持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被告許秀琴在臺北市○○區○○街0段00│││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號前,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各1紙││├──┼──────────────┼──────────────────┤│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許秀琴於100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之│││公司100年11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被告許秀琴在臺北市○○區○○街0段00│││書(100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號前,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0000000號)│他命(淨重0.1599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6│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許秀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王政明所有上開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因王政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另案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將前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有該院100年12月24日100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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