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二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支機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北區施工處)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深美D/S#1#2#3D.TR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深美E/S變電所用地。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開工後,當地居民多次抗爭,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經台電北區施工處核示暫停施工。惟台電北區施工處未能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協助金執行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協調處理居民回饋金之要求,致無法復工而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2規定之工地提供義務,伊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計得:㈠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已施作完成項目所短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㈡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款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㈢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伊因工程延宕所受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不含消防設備金額八十二萬元);㈣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於契約終止後施作善後工程之費用八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另就前開㈠項金額中之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㈡項金額中之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數量表說明第十一.二項約定,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共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爰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峻榮公司於原審請求上開㈠至㈣項之金額為二千五百零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加上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合計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惟其中㈢項中之消防設備八十二萬元及營業稅中之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經原審判決峻榮公司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致停工,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復約定兩造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對造上訴人峻榮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有關已組立鋼筋、配管之拆除、善後工安措施等,兩造均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並由伊另行給付峻榮公司五十三萬元、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峻榮公司再為請求,洵屬無據。峻榮公司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停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其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就停工期間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峻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峻榮公司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含補充判決金額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並駁回峻榮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峻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峻榮公司於同年月八日開工後,因當地居民多次抗爭,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電北區施工處核示暫停施工。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會勘時,峻榮公司當場表示若九十六年三月底仍無法復工,將終止契約。因台電北區施工處始終未能履行交付工地施工之附隨義務,峻榮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停工近十四個月為由,發函予台電北區施工處解除契約,經核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相符。雖峻榮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誤用終止契約一詞,惟無礙其解除契約之真意,其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無庸待台電公司同意。台電公司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洵無足取。茲就峻榮公司請求給付金額,分述如下:㈠台電公司就峻榮公司已完成部分短付之工程款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及投標須知第六條約定,工程契約訂價單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峻榮公司就甲種圍籬、工程內容標示牌、工程透視圖、原有地上物拆除運棄均已全部完成,台電公司就上開工項分別短付五十萬一千五百元、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四十六萬零二百元;另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為乙式計價,乃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六百六十日曆天所需之倉管費用,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惟契約期間均需管理,自應全部給付,故台電公司就此項短付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元,連同前開短付金額,共短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三元。至設計技術服務費、施工損壞及復舊處理之工項並未完成;另施工用水費、施工用電費部分,均為乙式計價,乃系爭工程全部所需之水電費用,而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成,峻榮公司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支付未完成部分之餘額。㈡峻榮公司請求依契約按比例核給展延期間四百三十五日之工程款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部分:經以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價格,按展延期間與原訂工期六百六十日比例(即百分之六十五.九)計算,台電公司尚應給付峻榮公司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品管作業費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環保作業費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稅什費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又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兩造事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㈣目約定,工地現場之水電費依實際給付。停工期間之施工用電費部分,依峻榮公司所提資料,計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至峻榮公司就施工用水費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上開實際用電費與按展延期間算出之用電費比例(即○.一六七五),以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為合理。合計本項得請求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㈢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前因延宕所生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部分:系爭工程之模板及鷹架工程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組立完成後,因工程延宕遲未灌漿,台電北區施工處復命保持原狀不可拆卸,致模板、模板木撐及鷹架因長期組立已全部報廢,無法讓模板、鷹架廠商於拆卸後重行使用,並增加鋼管租金,峻榮公司乃賠付模板廠商三百五十萬元、鷹架廠商十七萬元、鋼管廠商租金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合計五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峻榮公司雖與模板廠商簽訂和解書,同意賠付模板廠商因生財器具遭留置而無法營業之損害一百三十六萬元,惟峻榮公司未實際支付該款,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此部分損害。㈣兩造合意解除後施作善後工程費用八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系爭承攬契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解除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相關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均已解職。雖尚有善後工程工安措施等費用,惟兩造業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並由台電公司另給付五十三萬元、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峻榮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形,則峻榮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施工用水費、施工用電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稅什費計八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即嫌無據。㈤營業稅:峻榮公司就前開㈠、㈡項計得請求之工程款五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數量表說明第一一.二項約定,台電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綜上,台電公司就上開㈠至㈤項計應給付峻榮公司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上開㈠、㈡、㈢項分別為台電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報酬及損害賠償,與峻榮公司之成本無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僅係賦予峻榮公司終止契約權利,非課予其終止契約之義務,台電公司抗辯上開費用應扣除峻榮公司成本,及峻榮公司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取。則峻榮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九項約定:「本工程中有關證照申請、各種許可、施工安全以及困難之排除等由乙方(即上訴人峻榮公司)負責。契約執行期間如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需由乙方疏洽解決,涉及公權力部分或須辦公聽會,乙方得要求甲方協同辦理。」(見一審卷第二七頁),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1復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並規定因該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一審卷第二一七頁),則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居民抗爭問題非可歸責於伊,何以不足憑採,未見原審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先認台電公司未盡交付工地之附隨義務,峻榮公司可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嗣又謂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兩造,其論述相互矛盾。況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原審既稱系爭承攬契約經峻榮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嗣卻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就合意解除契約後峻榮公司可否請求因延宕所生損害及施作善後工程費用為論述,前後理由亦屬矛盾。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時,其契約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原審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峻榮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而謂峻榮公司可依該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即上開㈠、㈡項之工程款五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所持法律見解並難謂當。次查原審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峻榮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既屬可議,且未就上開法條規定以外之峻榮公司請求權詳為論述,則其駁回峻榮公司其餘請求,亦難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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