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3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被告王柏竣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 陳鈺傑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均為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詐取財物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盜刷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哲維製造偽造之信用卡後,由陳鈺傑、王柏竣前往不知情之岱妮蠶絲有限公司(下稱岱妮公司)各門市盜刷,在簽帳單上隨意偽簽「Jacker」等署名而行使,使岱妮公司各門市陷於錯誤,而提供所購買之物品予陳鈺傑等人,所得朋分,足以生損害於岱妮公司及各真正發卡銀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1.范哲維(另案偵辦)、王柏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范哲維偽造信用卡後,由王柏竣前往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明智電腦有限公司、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消費。2.范哲維(另案偵辦)於101年2月1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 吳金鋒 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後,竟與王柏竣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竣提供自己之照片,交由范哲維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有王柏竣照片之「吳金鋒」駕照1張,足生損害於吳金鋒及監理單位核發管理駕照之正確性。又范哲維(另案偵辦)、王柏竣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范哲維偽造3張金融卡後交由王柏竣。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
三、查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與 何文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製造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范哲維向不詳人士購買信用卡資料,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列印機套用信用卡格式,連接打印機及錄碼機偽造信用卡,再由陳鈺傑、王柏竣、何文榮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消費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第18921號於101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與何文榮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四、次查:
(一)該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另遭起訴偽造信用卡及於岱妮公司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惟: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刷卡成功部分,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刷卡失敗部分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之,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信用卡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雖有多次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完成偽造卡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上述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亦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二)該案起訴書雖亦未記載被告王柏竣另遭起訴偽造信用卡及於德誼公司、明智公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3張金融卡、變造1張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之,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信用卡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雖有多次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完成偽造卡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變造吳金鋒駕照之行為,其目的既係為應付特約商店可能提出出示身分證明之要求,應與前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基於同一決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述犯行自亦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三)從而,公訴人復就被告3人前揭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犯行,分於101年10月11日、12月14日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2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第2238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6日北檢治黃101偵字第20640號、101年12月22日北檢治月101偵字第22386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