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潘昭勝應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2處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5頁)。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竊取 蕭伃君 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科紀錄,未就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故認檢察官未盡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而未依法審酌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並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並記載被告係於10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本案原審檢察官業已提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案累犯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被告素行不良,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涉犯竊盜罪,僅判處拘役20日,均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多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多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並有原審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自有未合。
本件原審判決就累犯認定部分,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合之處,惟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幫助洗錢罪及竊盜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定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有關累犯不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之意旨,其結果與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並無不同,況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本院業已補充敘明如上,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乙節,固屬有據,惟既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為無理由。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本案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輕重,及其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6,000元、未婚、但有未婚妻及小孩、現需扶養未婚妻、未婚妻之母親與弟弟及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素行不良等各該情節斟酌在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屬允洽。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及量刑過輕,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昭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上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日後可取得金流1成之金額,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電話向 劉穎蓁 行騙,自稱BILLY,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VATRADE)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穎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潘昭勝提供之中信帳戶內,隨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潘昭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福華夜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蕭伃君放置在該夜市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伃君、劉穎蓁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伃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穎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蕭伃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2號卷【下稱偵9552卷】一第61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21627卷】第17至19、63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7、13465、1344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偵9552卷一第67至71、73至75、87、91、101、103、311至317頁;偵9552卷二第21至2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第57至91頁)、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21627卷第31、36、67頁,光碟置於偵21627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2.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僅泛稱「本案依起訴書記載,應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堪認公訴檢察官顯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本案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輕重,及其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6,000元、未婚、但有未婚妻及小孩、現需扶養未婚妻、未婚妻之母親與弟弟及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所宣告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此部分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蕭伃君遭竊之物品1睡袋1個2室內鞋1雙3牙刷1個4漱口水杯1個備註上開編號1至4所述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