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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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倍儀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元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斟酌上述理由,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倍儀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建築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就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且被告於原審曾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卻表示絕不可能(原審訴卷第66頁)等語。再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而民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刑當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外,原亦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故對其上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6樓(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吳允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元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元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徐倍儀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建築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04號被告林慶元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
鄭信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元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細故與隔壁房客徐倍儀發生爭執,竟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徐倍儀,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徐倍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倍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元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伊並無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而無刀傷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罪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