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柯佳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柯佳業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柯佳業(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 林嘉昌 操縱與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林嘉昌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4行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佳業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博雅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 陳康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林嘉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本案被害人受騙將5萬元匯入陳康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80萬元乙情,有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即5萬1,000元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10元【計算式:5萬1,000元×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後,已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告柯佳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業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與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誘使林博雅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博雅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即可獲利,致林博雅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康榕(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前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柯佳業提供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中,復由柯佳業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林博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明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2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陳康榕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9日取款憑證被告柯佳業於110年4月19日15時28分在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自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80萬元之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柯佳業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轉入柯佳業開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林博雅110年4月19日14時55分匯款5萬1,000元至陳康榕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轉帳25萬1,800元110年4月19日15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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